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会捐赠财产的管理,明确捐赠和受赠程序,保证捐赠财产发挥最大效益,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会章程的规定,结合北京兴唐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基金会与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捐赠和受赠行为。
第三条 基金会的捐赠和受赠行为是自愿和无偿的,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捐赠和受赠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为捐赠方开具正式的捐赠票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捐赠票据应当载明捐赠方、捐赠财产的种类及数量、基金会名称和经办人姓名、票据日期等。捐赠方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基金会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
第六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确保公益性。附加对捐赠方构成利益回报条件的赠与和不符合公益性目的的赠与,不应确认为公益捐赠,不得开具捐赠票据
第七条 捐赠方可以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等内容与本基金会订立捐赠协议,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八条 捐赠方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可以要求交付;捐赠方拒不交付的,基金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 捐赠方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 捐赠财产用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第九条 捐赠财产应当是捐赠方有权处理的合法财产。捐赠实物的,捐赠方应当提交物品的发票、质量合格证明、有效期证明等资料。
第十条 接受实物捐赠的,基金会应当确保物品在到达最终受益人时仍处于保质期内且具有使用价值。
第十一条 基金会受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范围,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基金会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严格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受赠财产,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如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方的同意,如确实无法征求捐赠方意见的,应当按照基金会的宗旨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
第十三条 捐赠方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的,基金会应当如实回答。
第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基金会接受非现金捐赠,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入账价值:
(一) 捐赠方提供了发票、报关单等凭据的,应当以相关凭据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捐赠方不能提供凭据的,应当以其他确认捐赠财产的证明,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
(二) 捐赠方提供的凭据或其他能够确认受赠资产价值的证明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捐赠方捐赠固定资产、股权、无形资产、文物文化资产,应当以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评估作为确认入账价值的依据。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基金会不得计入捐赠收入,不得开具捐赠票据,应当另外造册登记。
第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选定公益项目和受益人,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
第十七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北京兴唐公益基金会。
第十八条 本制度经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